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7月
尚積欠原告165,731元(含消費款151,689元、已到期之利息
10,042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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