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 王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九九年度司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所選派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銘賢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之清算人,因聲請人個人業務繁忙,恐延誤世學公司之清算程序,且世學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第三人 朱振昌 為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以世學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且亦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世學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司字第25
3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世學公司之清算人,茲聲請人具狀表明其因個人業務繁忙,恐延誤世學公司之清算程序,且世學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合法選任朱振昌為清算人,並提出世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朱振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世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件(均影本)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擔任清算人,且前經本院選派為世學公司之清算人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過程,客觀上難謂已善盡清算人職責;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世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事由業已消失,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認有解除上開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世學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本院選派清算人既經裁定解任,則世學公司另行選任之清算人自有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