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及其上門牌臺北縣○○鄉○○○路○○號
6樓工業用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與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簽訂委託書,受原告委託於94年7月17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標購系爭房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 劉瓊雲 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承諾於3個月內即94年7月17日前接受原告委託標購系爭房地,若未能標購系爭房地或被他人標得系爭房地,被告應於3日內退還原告200萬元,若未於3日內退還,被告同意以200萬元作為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若被告惡意不標購系爭房地或取得而不以原約定1,700萬元銷售予原告,即視同違約。惟查被告於94年
7月17日以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向法院查詢,始知悉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 李雪吟 拍定,原告於94年11月8日函催被告出面解決,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以1,700萬元之價格標購系爭房地,原告並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未於94年7月17日前標得系爭房地或被他人標得,被告應於3日內退還原告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影本1件、支票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
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支票正反面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4頁)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見公司)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民執喜字第22552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嗣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公告,凡願買受系爭房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拍定條件即1,920萬元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嗣經訴外人李雪吟於94年7月15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以1,920萬元應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訴外人李雪吟應買之時間既在94年7月17日以前,且本院94年6月15日公告應買之價1,920萬元,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1,700萬元,足證被告確實無從於94年7月17日前以兩造約定之1,70
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予原告。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若未能於94年7月17日前標得系爭房地即應於3日內退還原告交付之200萬元,若未於3日內退還,被告願以2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另有其他約定,此項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此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七、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經李雪吟應買之價格為1,920萬元,較鑑定價格25,517,800元為低,故原告若標得系爭房地,可獲得約63萬元之利潤,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又若認原告無可能以1,70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惟原告為升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醫療器材及設備之設計製造,依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0%,故1,700萬元1年之損失即為17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既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1,920元之價格公告應買,被告即無可能再以兩造約定1,700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以1,92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之損害約6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以其係升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擬投資1,700萬元擴充生產設備,因被告之違約致投資延宕,以醫療器材及設備製造業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原告1年所失利益即有17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係升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升望公司為不同之人格,而同業利潤標準10%之淨利率係升望公司之淨利,非可謂即係原告之消極損害,況原告僅交付予被告20
0萬元,其計算消極損害時竟以1,700萬元計算,亦屬無據。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若干,惟本院審酌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以目前銀錢業者之1年期至3年期定存利率約3%,不及4%計算,原告每年所受利息損害約為6萬元至8萬元,復核原告自94年4月18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至實際收回200萬元之可能性及所費時間(含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達3至4年以上,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始稱允適。
八、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