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壹張(編號BL568247VD)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返家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乃與甲○○以電話聯繫後,共同謀意以買皮包之方式花用而基於行使通用之偽造貨幣之犯意連絡,而共同攜帶上開偽鈔,於同日十七時許」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仟元鈔票一張,經與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卷附之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扣案仟元鈔票一張顯非真鈔,而係模仿真鈔偽造者甚明,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行使之偽造仟元紙幣一張,業已撕毀而未扣案,應已滅失,有卷附之偽鈔碎片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二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不顧法律規定,以不法方式行使偽造貨幣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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