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李庭洲 即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
簽訂約定條款,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製發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一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
表及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