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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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絕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對訴外人 林秀珍 及 陳盛國 之詐欺、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後始須付款,證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翁梓彬 之證詞不符事實,請求調閱當時製作之筆錄、錄音帶為證;本件票款是上訴人工資所得,與被上訴人追訴訴外人之刑事案件無關,被上訴人藉故拒付,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且被上訴人到庭所為不實陳述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須登報道歉,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元云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符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四十四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訴訟費用額一百零七元合計二百五十一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振富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