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監自字第裁五O─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大茅埔橋前二百公尺處,與適時行經該處之 劉榮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救護車將受處分人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由醫生抽血送交醫檢師檢驗受處分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嗣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王世榮 ,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於同年九月一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事由裁決異議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製有竹監自字第裁五O─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異議人亦於同日至新竹區監理所接受裁決並當場收受該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此經異議人於上開吊扣駕照執行單右下角親自簽名無訛,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⑵、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接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送交新竹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文章載明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