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行經長春路三段與民德路口前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近閃光黃燈、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鍾蔡蕉妹 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甲○○因閃煞不及而碰撞鍾蔡蕉妹,使鍾蔡蕉妹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轉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報警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林鏽 針警訊筆錄。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三、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報警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事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