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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