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12號原告 尹崇恩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 律師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郭淳頤 律師即 許盛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