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宜蓁 聲請人 劉秉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宜蓁(即聲請人劉秉駿之配偶)前經扣押「劉秉駿iPhone手機」壹支(下稱扣案手機),該案現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因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應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蕭宜蓁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
㈡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手機係本案偵查中於聲請人蕭宜蓁住
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而公訴意旨就本件聲請人蕭宜蓁所涉罪嫌,並有將聲請人蕭宜蓁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翻拍照片等列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可知聲請人蕭宜蓁所持之包含扣案手機在內之手機,應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有留存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之提示及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