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59分,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1段與信義路4段口處待轉,於綠燈後 啟步 ,因與告訴人 黃元 均有行車糾紛,不滿黃元均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騎乘機車行進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伸起左手比中指,後於暫停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大聲說「重機待轉嘛,我等下去檢舉你」等語後, 於啟步 騎乘機車及行駛之過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辱告訴人均「幹你娘」(台語)乙語多次,均足以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 (簡字卷第29頁、第33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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