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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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
黃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人鳳(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遭員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作為日常通訊使用,實難想像與犯罪有關,且該行動電話內亦有與家人朋友之重要回憶,被告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對被告之日常生活有重大不便,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或拷貝其內檔案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該行動電話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為免該行動電話之檔案遭增、刪、修改,亦不宜由被告自行將其內之檔案複製取回。
四、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之物,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11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