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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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張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國清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鈞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為明瞭鈞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張國清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之遺產是否業已回復被繼承人名下,俾便聲請人據以強制執行,爰請求閱覽鈞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清、 蔡國村 、 張金枝 、 蔡國發 、 張美玉 、 張邦建 、 張邦政 、 張邦利 、 張邦弘 、 張雅卿 )同意,聲請人雖 陳明其 為張國清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為證,然該民事簡易判決並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結果受任何不利益,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卷內何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是否確定一節,由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即可查知,無庸閱覽卷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