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誠與告訴人 陳宇璿 互不相識,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06巷口附近,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擊告訴人之下腹部,復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淤挫傷及顳部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背部挫傷、牙齒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1頁、第3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呂政燁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