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其為出賣人,與被告之父即乙○○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乙○○向原告買受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乙○○則應交付定金新台幣8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依特約事項第3、6條約定,開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交乙○○收執,且交付相關資料、證件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約定次日即96年
7月11日乙○○應交付80萬元之定金,但乙○○並未交付80萬元之定金,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這件事就這樣擱著。嗣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6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8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買賣契約會有特約條款的約定,是因為怕80萬元的定金交付給原告後怕事後土地所有權移轉會有問題,所以乙○○的代書丙○○就建議要開借據、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原告自簽約迄今均未違反約定,然被告明知事情原委,卻隱瞞買賣事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惡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完成日起10天內,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屋騰空交屋,而原告於簽約當天已將房屋移轉資料交付代書丙○○,然代書將原告交付之文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未移轉時就交給買受人乙○○,顯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有違公平交易及其業務辦理之責。
(三)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因原告擔心當時住在系爭房屋的房客戊○○不搬遷,所以同意被告於96年7月11日設定一般抵押權,約定若房客不搬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被告所給付之80萬元定金就變成借款,並開立借據及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若房客不搬遷,原告願於3個月內買回,因三個月後房客沒有搬遷,原告也沒有能力買回,所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所支付之80萬元定金變成借款,原告還依據系爭本票透過房客來給付違約金。
(二)證人戊○○與原告都是本件債務人,於96年7月10日當天代書丙○○走後,乙○○就當場把80萬元按月息3分扣掉3個月利息72,000元,再扣掉代書費,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及戊○○,所以第二天原告才會交付印鑑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並限縮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6年7月10日以其為出賣人,與被告之父乙○○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雙方並約定之付款方法為:96年7月10日買方應付簽約金80萬元,另尾款則為花蓮二信之貸款本息。復於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附件)約明:「一、雙方同意自訂約日起3個月內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但乙方(即原告)同意自訂約日起先行移交使用權給甲方(即訴外人乙○○)。二、雙方同意自本契約訂立日起3個月內,乙方得歸還定金給甲方而贖回房屋。但乙方同意給付違約金且經甲方書面同意得展延房屋移轉期限3個月。三、乙方同意設定一般抵押權給甲方並開立與定金同等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給甲方收執。本契約訂立時,給付定金即視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已交付。...」。
2、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邀同訴外人戊○○為保證人簽立借據一張,載明借到80萬元,並另開立到期日民國97年1月9日之同額本票1張交被告之父乙○○收執。
3、被告於98年間持上述發票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爭點:
1、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為買賣價金之定金,還是借款?
2、原告是否已收到上述借據及本票所載之8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主張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之定金,並主張未收到80萬元之定金,然為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所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為買賣價金之定金,還是借款?
1、經查,原告於96年7月10日與被告之父乙○○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定金為80萬元,然原告另簽立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交乙○○收執,且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一、雙方同意自訂約日起3個月內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二、雙方同意自本契約訂立日起3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得歸還定金給甲方(即被告之父乙○○)而贖回房屋。但乙方同意給付違約金且經甲方書面同意得展延房屋移轉期限3個月。三、乙方同意設定一般抵押權給甲方並開立與定金同等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給甲方收執。本契約訂立時,給付定金即視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已交付。...」等事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斟之特約事項之文義可知,原告出售房屋土地既得於3個月內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尚得歸還定金贖回房屋,復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乙○○且約定給付定金即視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已交付,並佐以原告於訂約當日即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以觀,實難認兩造締約之真意為買賣系爭房屋。
2、況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是兩造談好,找我處理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據我所知是原告向被告訴代借了一筆錢,約定3個月要還,被告訴代答應還可以再延3個月,所以才會簽立借據及票期六個月的本票,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原告帶來的印鑑章不符,才會第二天去辦理設定」、「我辦理時的認知兩造間就是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斟之證人丙○○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系爭買賣契約、本票、借據及相關文件均由其準備並交由當事人簽章,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有相當之認知,復以其當庭陳述之神情、舉止、態度等情以觀,其證詞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亦無偏頗迴護兩造之必要,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實為消費借貸。
3、至證人戊○○雖證稱:「原告想賣系爭土地,因我認識乙○○,是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訴代,原告是要賣土地,但至於為何要簽借據、本票都是代書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斟之證人戊○○亦於借據之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34頁),其證詞攸關己身是否亦對被告負擔80萬元之本票債務,顯與原告間之利益一致,再衡諸戊○○作證陳述時所表現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常情,戊○○應對於在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若如其所述其僅為介紹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乙○○之人,何以會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是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免有偏頗不實之虞,礙難憑採。
3、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為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性質,是本件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決之。
(三)原告是否已收到上述借據及本票所載之80萬元?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前開判例嗣因民法第474條文字之修正而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自仍有參酌價值。經查,被告抗辯確有給付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實性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借據載明:「茲向甲○○『借得』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11日收件花字第號抵押權設定權利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整,『實借到』新台幣80萬元整,另開立到期日97年1月9日之同額本票一張交債權人收執」等語,並有借款人即原告及保證人戊○○之簽章,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記載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載明訂金80萬元現金之付款日期為96年7月10日,而原告業於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辯稱已於96年7月10日交付80萬元予原告親收等語,堪信為真實。
2、再斟之原告擔任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對於不動產之設定登記及效力知之甚詳,果有如原告所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未收到80萬元借款,系爭其所有之不動產翌日即已遭乙○○設定抵押權等情,何以原告不立即採取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反拖至年逾遭被告依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後,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並未取得80萬元並非實在,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80萬元,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為虛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