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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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㈡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
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㈤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嗣依檢察官聲請就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罹患重度憂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出現幻聽、被害及被跟蹤想法等精神症狀,其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七二之八之三號「 松青 超市旗艦店」內購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即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供販售之自粘標籤一包、原子筆三支、螢光筆一支、搖搖筆二支、快乾膠二個、「Hellokitty」掛勾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免洗褲一包、頂級卸妝棉二盒、Q10嫩白活顏組三盒、「TaiwanYes」精華液、乳液、化妝水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得手後即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適店員丙○○在賣場補貨時,曾見甲○○在化妝品區挑選商品,嗣後化妝品區之商品有減少,但未見甲○○手上拿有待結帳之化妝品,乃察覺有異,遂尾隨其後,並伺機查看甲○○所持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發覺其內裝有上開「TaiwanYes」之化妝品,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丙○○在結帳區見甲○○將白色塑膠袋放在結帳櫃檯下方遮掩,以避免為其結帳之店員發覺,而僅將手上之三盒餅乾交付店員結帳,且於結帳完畢即欲離開該店,乃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甲○○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起出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松青超市旗艦店」店員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松青超市旗艦店」之賣場看到被告,因為被告逗留時間過長,所以引起伊之注意,被告是先在文具區看筆,伊就去補貨,伊後來再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TaiwanYes」專區裡面看化妝品,伊看到被告將化妝品拿在手上,就繼續補貨,等伊再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往糖果、餅乾區走,且被告手上已經沒有拿化妝品,因為化妝品之單價較高,伊平時都會特別注意,所以就去查看,發現貨架上的化妝品已經減少,伊即藉故走到被告旁邊,因為該化妝品包裝之顏色較深,所以從被告手上所拿的白色塑膠袋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有「TaiwanYes」的化妝品,等到被告在結帳時,只有付餅乾及購物袋的錢,並沒有將白色塑膠袋裡面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伊就在門口將被告攔下來,並請被告將發票拿出來,但被告只有餅乾及購物袋的發票,白色塑膠袋內的商品並沒有發票,該等商品經伊查詢結果皆是賣場的東西,其中Q10的面膜,被告已先將包裝拆開,伊在賣場找到該面膜之包裝盒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丙○○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復有贓証物保管收據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三紙、扣案贓證物照片二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第一二、一三、二○、二二、二三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雖曾一度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是友人「小方」交給伊的,因為「小方」在「松青超市旗艦店」購物後,表示要去買珍珠奶茶,所以叫伊先將該白色塑膠袋拿到「小方」停放在「松青超市旗艦店」旁邊之機車上去放置,因為伊想要買餅乾,所以就連同該白色塑膠袋一起帶進「松青超市旗艦店」內云云。惟查,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係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已進入該店內,直至被告拿餅乾至櫃檯結帳之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止,已在該店逗留近二小時,若被告僅是要購買餅乾,何以在該賣場內逗留如此長之時間;況在此約二小時之時間內,被告所稱只是在附近購買飲料之「小方」,亦應早已出現與被告會合,殊無在被告進入該店後近二小時仍未返回之理?而被告復未能提供「小方」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先前所辯該白色塑膠袋及其內之物,均係「小方」交給伊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㈡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㈤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嗣依檢察官聲請就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七二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導致後來出現誘發性的精神症狀,有視覺及聽覺幻覺、被害妄想及被跟蹤想法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在維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約每月就診一次,前後共十四次門診,期間持續有上述精神症狀等情,有本院向維新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及診斷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三○、四七頁),堪認被告智能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唐員為一位中度器質性精神症合併輕度智能減退之患者。目前其意識仍受精神症狀及智能減退之影響,一般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是唐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輕至中度障礙,認知功能有輕度之障礙,其現實感、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在竊盜行為當時是處於受精神症狀、輕度智能減退及可能藥物作用影響下,已達到精神耗弱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十二年以上長期精神疾病及智能退化所致,未來必須更積極治療方有機會恢復至接近正常智能狀態或減少精神症狀之影響。」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澄高字第九七○一四八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核與上開維新醫院之病歷所載相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因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症狀、輕度智能減退及可能藥物作用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非鉅,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終局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二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法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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