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駛機車(未懸掛車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張言龍 經營之工廠,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工廠側門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先竊取張言龍所有之木工用刀具一支,將之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至該工廠之辦公室內,撿持地上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正撬開辦公室桌子抽屜,欲查看有無其他財物時,為張言龍發覺,乙○○遂將前述鐵鎚棄置於地,欲騎駛機車離去,然為張言龍制止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趕至現場,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前述木工用刀具一支(已發還張言龍)。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言龍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張言龍、甲○○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審理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證人甲○○於該日當庭陳稱因工作之故,無法於下次審理期日到庭(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本院既已將該次審理時由檢察官主詰問證人甲○○之程序,於準備程序時預先通知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依證人甲○○之陳述可預料其無法於下次審判期日到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證人甲○○。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緝獲到案,本院於被告到案後之審理程序中,提示證人甲○○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並表示無意見且無問題詢問證人甲○○,亦不用與證人甲○○對質,故本院認無庸再次傳訊證人甲○○出庭作證,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張言龍所經營之上址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廠玩小瑪俐電玩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是於該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進去玩電
動玩具,伊把玩機臺的硬幣是向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兌換的,伊把玩機臺花費新臺幣五百元,伊是因為工作時知道該處所倉庫內有電動玩具,伊進去時機臺電源已經開啟了云云(參見警卷第五、六頁)。然被害人張言龍於警詢中指稱:發現被告時,他根本沒有在把玩彈珠臺,更何況彈珠臺已損壞多年,根本不能玩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又證人甲○○即該工廠員工於本院中證稱:伊工廠內只有小瑪琍遊戲機臺之木箱外殼,裏面沒有主機板,那是要給伊工廠加工用的,已經擺了很多年,是無法把玩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則被害人張言龍及證人甲○○均稱該工廠內之小瑪琍遊戲機臺已損壞,無法把玩,且查獲時間為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該工廠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場所,常人豈有於凌晨時分還至該工廠內把玩電玩,是被告辯稱至該工廠把玩電玩云云,顯非可採,足見被告進入該工廠內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於警詢辯稱:該處大門是處於開啟的云云(參見警卷第
五頁)。然證人張言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大門、小門都有上鎖,伊後來發現小門門鎖遭被告破壞,他才進得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證人甲○○於本院中亦證稱:工廠外面圍籬上之大門有關,大門是自動門,要按開關才能開啟,自動門旁有一個側門,側門有用栓子栓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該工廠既設有圍籬及大、小門用以防盜,深夜豈有不上鎖之理,被告辯稱工廠大門開啟云云,與常理有違,要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打開那個鎖是要進去裏面玩小瑪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頁),益見被告有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進入該工廠內。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機車內所查獲之藍色刀具,是伊向豐原
市○○路上一家五金行所購買的,購入金額約新臺幣五十元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然證人張言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木工專用刀被偷到被告機車內,那把刀為伊所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證人甲○○亦於本院中證稱:警卷照片中這支刀子是伊磨的,是用鋸鐵片的鋸子去磨出來的,所以伊認得出是伊自己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證人張言龍、甲○○二人所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逾迄今未能提出購買該木工用刀具之證明以供本院查核,足認其所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提示證人甲○○前述證詞後,見無可抵賴即承認是其當天晚上進入張言龍工廠內拿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更徵被告確有竊取張言龍所有之前述木工用刀具至明。
㈣證人張言龍於偵查中證稱:二十八日凌晨,伊睡一睡醒來,
去看門窗及工廠有無關好,伊就發現有一輛不明機車在伊工廠內,伊拿警用手電筒去查,在工廠小辦公室內看到被告在破壞抽屜,被告當時有拿鐵鎚,被告看到伊就把鐵鎚丟在地上,走出辦公室,伊就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證人張言龍看到伊時,伊有拿警卷照片所示之鐵鎚,伊拿該鐵鎚是要撬開辦公室桌子的抽屜,看裏面有什麼東西,想要拿裏面的東西,伊拿這支鐵鎚只是想用來撬東西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進行竊盜行為,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依通常觀念係供防盜之安全設備,故破壞門鎖行竊,自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撿持之鐵鎚一支,雖未扣案,然依常情為沉重鋼鐵材質所製成之鈍器,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破壞被害人張言龍門鎖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復其前有竊盜前科,堪認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述之鐵鎚及木工用刀具一支,分別係供被告犯罪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木工用刀具一支已由被害人張言龍領回,依法非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有竊取該鐵鎚之行為,然被告為證人張言龍發覺時,正持該鐵鎚撬辦公室桌子抽屜,尚在使用狀態,且遭發覺後立刻將之丟棄,業經證人張言龍證述在卷,是被告僅係撿持該鐵鎚來破壞辦公室桌子之抽屜,難認其對該鐵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觀犯意,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