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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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96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前開拘役40日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刑事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7日、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乙○○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常在酒後至甲○○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鬧事,甲○○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甲○○前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於98年11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 王蘭熾 ,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乙○○住處向乙○○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甲○○前開住處,拍打大門要求甲○○出來應門,因甲○○不予理會,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距離甲○○上址住處約
5、6公尺之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以「幹你娘」等足以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甲○○,又乙○○並無確切實據足證甲○○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事實,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見聞之處所,指摘「你與我老婆通姦」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我要殺你全家、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乙○○即以前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至其住處門外敲門、大叫,並在隔1條馬路之涼亭大聲、很兇的罵伊沒膽子、不敢出來,並說「幹你娘」、「你與我老婆通姦」、「我要殺你全家、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涼亭是鄰居作的,用來乘涼,伊住處旁邊有鄰居,都是房子,被告在涼亭罵的時候,有人在涼亭那裡走來走去,看著被告在那邊罵,伊聽到被告罵「我要殺你全家、把房子放火燒掉」等語會怕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42、4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9號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 鍾文泰 製作之報告暨其所附更正之調查筆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1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施行,該條第1、4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4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揆其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4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時,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因同樣理由而駁回聲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處斷,先予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至告訴人甲○○住處敲門,並在距離告訴人住處5、6公尺處辱罵、誹謗、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犯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住處5、6公尺處辱罵、誹謗,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家人溝通處理,於98年9月22日刑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於翌日即至告訴人住處辱罵、恐嚇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亦表示對於檢察官之求刑沒有意見,希望照檢察官求刑的範圍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