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五四號簡易判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並由其女兒 郭玟秀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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