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
47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4鄰茅子埔27號前,見甲○○所有、整理並堆放在上址門前人行道之鐵片一堆(重計117公斤),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嗣乙○○騎乘上開置有上開贓物之機車,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段竹21線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覺有異,經攔檢、盤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9月17日3時30分許,將甲○○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4鄰茅子埔27號門前人行道之鐵片一堆擅自搬取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而離去之情,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他人東西若是放置在籃子、籠子裡,其不會拿取,但本件係在馬路上,其現在意思很亂,是希望法官給予機會而已,其承認佔據他人物品是錯誤等語,實難認被告確有認罪之真意,其前辯稱:伊以為該等鐵片是無人要的,因為鐵片放置很凌亂,且放在人行道上會造成他人受傷,伊在警詢時曾聽被害人向警察稱該等鐵片是不要的,況其有器質性精神病,因此在判斷上會有誤差,豈會在胞姐鄰居大門前偷竊棄親情於不顧云云。經查:
(一)前開鐵片係證人甲○○裁切後之廢料,暫時一片一片堆疊在上址門口路燈下,堆放方式如本院簡上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待堆放一定數量後再自行回收賣給廢五金,且並未在警察局稱該等鐵片係其不要的等語,已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2-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0日函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觀以上開照片所示鐵片,係整齊堆放在該址屋簷正下方緊鄰該址鐵門前之水龍頭及水錶前方之紅磚道上,並非在馬路上,是客觀上難認前開鐵片係他人所廢棄之物,從而被告辯稱該鐵片放置凌亂,且證人甲○○曾在警察局稱該等鐵片係伊不要的等語,即無從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疾病,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慢性精神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98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自承該等鐵片係堆置在上址屋前之人行紅磚道上,而該人行紅磚道與緊鄰之路面有所落差而得以分別,並且鐵片堆置處就在該址之屋簷正下方,已如前述,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0日函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3頁),參以前開鐵片堆置之方式及位置,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甲○○證述後,遂一度坦承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於問被告有何答辯時,又稱伊只是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如果東西是放在籃子、籠子裡伊不會去拿,但是本件是放在馬路上。伊現在意思很亂,只是希望法官給伊機會而已,伊承認佔據他人的物品是錯誤的等語,顯見被告尚知判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無法坦然面對,綜核前開各情觀之,被告以其有器質性精神病,在判斷上會有誤差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係在深夜3點半行竊,經發覺之可能性本較白天行竊之機率較低,且親屬間之竊盜亦不乏其例,其以不會在胞姐鄰居家門前行竊棄親情於不顧為由置辯,亦屬無稽。
(三)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原審斟酌卷內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法官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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