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壬○○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縣被告丙○○住台中縣被告甲○○住台中縣被告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住台中縣被告己○○住台中縣
號被告丑○○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545.04平方公尺)、同段69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73
7.34平方公尺)、同段696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16.54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庚○○、癸○○、 翁顯雄 、辛○○、丑○○、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603、693、69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惟因被告丙○○、甲○○及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已提供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持分予訴外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如逕為原物分割,而抵押權人不同意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丙○○等3人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上,各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仍將存有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位置並未相毗鄰,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而將共有人在上述3筆土地之持分集中分在特定地號土地上。從而系爭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此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方式,亦不影響被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庚○○、癸○○、壬○○、辛○○、丙○○、甲○○、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等8人)抗辯:渠等已達成協議,同意依96年12月24日所提協議書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除693地號土地之上半部分割出2,868.54平方公尺給原告及被告己○○、丑○○外,其餘部分,被告乙○○等8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己○○、丑○○同意採變價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等8人雖主張渠等已達成協議,同意依96年12月24日所提協議書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除693地號土地之上半部分割出2,868.54平方公尺給原告及被告己○○、丑○○外,其餘部分,被告乙○○等8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云云。惟被告乙○○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須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其前提。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系爭3筆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但原告不同意合併分割,且該3筆土地並未相毗鄰,亦非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之情形,故系爭3筆土地尚無從為合併分割。準此,則被告乙○○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無從採認。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附近有台電高壓電塔經過,北側有第二高速公路經過,第二高速公路開通前係種植相思樹,開通後則未再使用該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至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
(二)原告雖曾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各分成二部分,其中一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己○○、丑○○分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一部分由被告乙○○等8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813號函檢送之鑑定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訴外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已出具同意其抵押權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全部轉載至被告丙○○、甲○○、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土地之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附卷足憑。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乙○○等8人同意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乃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將693地號土地之上半部分割出2,868.54平方公尺給原告及被告己○○、丑○○為條件,已如前述,故應認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言,被告乙○○等8人係不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乙○○等8人既然不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主張之該分割方案,自難採認。
(三)系爭3筆土地其中693地號面積為3,737.34平方公尺,地形成近梯形;696地號面積為1,016.54平方公尺,地形成狹長形,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該2筆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分割結果,勢將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嚴重減損。至於其中603地號面積雖有10,545.04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但完整,惟因共有人多達11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盡相同,兩造就該筆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如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兩造對應採東西向分割或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等問題,勢必各執己見,爭執不下,故本院若以自行擬定之分割方案強為原物分割,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擾。準此,為能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該3筆土地均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下: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0,545.04平方公尺。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3,737.34平方公尺。
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016.54平方公尺。
(註:各共有人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其應有部分如後
所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子○○│48分之3│├──┼────────────┼─────────┤│2│乙○○│16分之3│├──┼────────────┼─────────┤│3│庚○○│16分之4│├──┼────────────┼─────────┤│4│辛○○│16分之2│├──┼────────────┼─────────┤│5│癸○○│16分之1│├──┼────────────┼─────────┤│6│壬○○│16分之1│├──┼────────────┼─────────┤│7│丙○○│24分之1│├──┼────────────┼─────────┤│8│甲○○│24分之1│├──┼────────────┼─────────┤│9│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1│├──┼────────────┼─────────┤│10│己○○│48分之3│├──┼────────────┼─────────┤│11│丑○○│4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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