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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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麗智
被   告  林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簽訂國民現金貸款契約,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應按月依約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
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
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2月2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9,31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又被告於93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約定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
69,379元(其中本金63,003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與原告即已成
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
清償,現仍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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