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有關抵銷既判力之規定,必以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經裁判者為限,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初無庸就被告抵銷之對待請求成立與否加以裁判,被告就該未經裁判之抵銷對待給付部分自得更行主張而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其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係針對該判決中認其不得以二百萬元保證金主張抵銷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為該二百萬元。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定其祇就上開敗訴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謂其上訴利益額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其上訴為不合法,該適用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自顯有錯誤等由對相對人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超過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既經該法院認定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該判決理由謂「聲請人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乏依據,難以採取」云云,應係祇就相對人所請求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有理由部分而為裁判,其餘超過該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聲請人主張抵銷對待給付之抗辯部分,自不在該裁判之範疇。故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其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顯未逾上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利益額數。原確定裁定本此見解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進而駁回其上訴,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