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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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劉焦惠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羿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此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臺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十六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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