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累犯)罪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遷離戶籍地未申報之事實,復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最先於民國八十年接受通知複檢未參加,其後年年通知複檢、補檢,所犯實質上僅為一個兵役之妨害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執行徒刑完畢,自仍成立累犯,上訴人謂其七十九年間徵兵未到犯罪即已成立,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解。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認無可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不應論以累犯云云,對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