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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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當事人之一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經第二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並未請求利息。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外,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請求時起至給付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即不在得為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