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所涉案件,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自不能逕稱有事實足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況抗告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抗告人既無逃亡之事實,且羈押迄今已一年七個月有餘,殊不可能再行逃亡,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茲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乃駁回抗告人撤銷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可能畏罪脫逃,原審法院未查明事實,違反程序正義及人權之保障云云。惟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執行覊押後,其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否撤銷羈押,事實審法院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發回更審,並非撤銷羈押之法定原因,原審法院斟酌情形,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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