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本件上訴人一再堅稱其並無原判決所認之犯行,其所舉證人沈○○蓮於原審前審調查證據時供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八、九點前往告訴人沈○山住處,曾問有無帶 沈女 (即被害人)去檢查,其母說有,但醫生說沒事,又問被害人沈女,上訴人有無對其強姦,沈女回答沒有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沈○淵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見同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之母李○○麗在原審前審調查證據時,僅供稱其因聽到吵架聲,看見有二人在打上訴人,其為進去勸架,跪求他們開門,但他們還是不讓其進去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似無原判決理由內所稱「其母親李○○麗曾至告訴人住處跪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原諒其子之理」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業據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於更審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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