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羈押迄今,已長達十一年之久,本件如執行無期徒刑,依假釋有關規定,已關滿十年,應可依法假釋,且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已長達十一年,自不應再予羈押。況其身世坎坷,前因年少誤交損友,致涉本案,多年來,已記取教訓,深自反省,而其生母與養母均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八十多歲之祖父,亟需其盡孝,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前者為法定本刑唯一死刑之罪,後者之最輕法定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七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其所犯本案於本院本次發回前,業經多次判決有罪,顯見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抗告人迄今仍未坦承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其羈押原因迄未消滅。聲請意旨雖謂本件執行羈押迄今已十一年,苟其執行無期徒刑,現已可依法假釋,故不應再予羈押云云,惟按假釋除須悛悔而有實據外,並須符合刑法有關假釋之規定始可,非謂接受刑之執行,必可假釋,因認抗告人以之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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