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8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蝶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金守誠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6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系表明對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91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30日止存在(參第二審卷三,頁123),以原告陳稱月薪2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5年=0000000),與其餘財產權請求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意旨,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491,867元(計算式:0000000+291867=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75元(計算
式:3000+4500+3200+23775=3447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