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祥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12樓之7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7日)中午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256巷口時,因未配帶口罩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27、3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