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懿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懿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懿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就附表各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2日109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日110年4月23日110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2日110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7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