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 朱欣珮
朱柏仰 黃緗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孝字188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60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內容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稱簡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業於9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朱永裕 之繼承,並獲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中院慶家協94繼2169字第107544號函准予備查,自無庸繼受朱永裕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成立前,原告三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自無需繼受朱永裕債務,而無清償之義務,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135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判決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原為被繼承人朱永裕積欠被告之債務,
其三人已於9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朱永裕之繼承,並獲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中院慶家協94繼2169字第107544號函准予備查,自無需繼受朱永裕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核發之准予備查函文為證。惟查,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6062號支付命令,此為原告所是認(見起訴狀第4頁及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而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支付命令經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此與修法後所規定之未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已有不同,而原告所異議之對象既係為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應認為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而原告所主張消滅債權事由,既係發生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自有未合;而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亦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要件,更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