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斌具保人許仲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仲毅因受刑人陳順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書誤繕為3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並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2年6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9454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2樓寄發通知,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6日中檢 謀庚 110執字第9454號通知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各2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惟具保人自110年1月4日即入法務部○○○○○○○執行迄今,有其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而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6日中檢謀庚110年執字第9454號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卻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公益派出所」,有該署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斯時具保人已入法務部○○○○○○○執行,該通知顯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