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協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張茂箱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陳清協前因承攬張茂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遭張茂箱質疑浮報工程款而被解除契約,因而對張茂箱心生不滿,乃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7時57分許,各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2次均持老虎鉗至距離上址房屋18公尺處,趁張茂箱不在場之際,擅自剪斷張茂箱所有架設在該處民宅後方屋簷下電箱外之電線各2條、3條,致電線毀壞而無法供電,足以生損害於張茂箱。
二、案經張茂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