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芳宇 即 林惠 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9日起至127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7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詎自102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68,3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4月30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然據郵務機關提出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載,因查無此人,致無從投遞而被退回,嗣經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02年5月21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斗六││0000-0000│建│4850.00│100000分之213│林芳宇即 林惠芬 應有部分213/1000││0│││││││││00││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04963-│斗六市○○段01│雲林縣斗六市西│16層鋼筋混凝土│四層68.12│68.1│陽台7.45│全部│林芳宇即林惠││0│000│98-0002地號│平路209號4樓之│造││2│花台1.14││芬所有││1│││5│││││││├─┴───┴───────┴───────┴───────┴─────┴──┴─────────┴──────┴──────┤│共有部分:斗六段00000-000建號9,20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斗六段00000-000建號4,73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8││其他登記事項:突一層:246.57平方公尺、突二層:246.57平方公尺、突三層:197.76平方公尺│└──────────────────────────────────────────────────────────────┘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