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並聲請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毓梅於將「黃粒紅海鮮椒花生」【價值新臺幣(下同)8元】、「 老薑 」(價值33元)「冷藏黑腳土雞切塊」(價值139元)「無骨雞腿排」(價值78元)(上述4物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裝載於較大之塑袋內,改貼總價72元之較低價值標籤,繼於翌(9)日凌晨12時12分許,持往櫃檯結帳時,因電腦誤判系爭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系爭賣場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透過電腦讀取上開重貼標價之條碼,而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系爭商品售予陳毓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將高價值商品改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標價已遭變更,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系爭賣場職員交付系爭商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於被害人賣場以撕下低價商品標籤換貼於高價商品標籤而持以結帳詐得商品,實際上獲取差價利益合計267元,犯後旋遭被害人發覺,並取回遭詐騙商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受僱人未盡職責本份反監守自盜,,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陳毓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下稱系爭賣場)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賣場內,將「黃粒紅海鮮椒花生」【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老薑」(價值33元)「冷藏黑腳土雞切塊」(價值139元)「無骨雞腿排」(價值78元)(上述4物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裝載於較大之塑袋內,改貼總價72元之較低價值標籤,繼於翌(9)日凌晨12時12分許,持往櫃檯結帳時,因電腦誤判系爭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系爭賣場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透過電腦讀取上開重貼標價之條碼,而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系爭商品售予陳毓梅。嗣系爭賣場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商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梅於警、偵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順賢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發票1張、購物清單2紙,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將高價值商品改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標價已遭變更,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系爭賣場職員交付系爭商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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