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萬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工地(未有人居住),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該工地外牆而進入該工地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主任林○○所保管價值新臺幣500元之白鐵17支得逞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林萬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批白鐵17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利用林○○於上址建築物(未有人居住)施工期間,翻越外牆進入建築物內行竊,使該外牆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內行竊白鐵17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被害人林○○於警詢亦表示:「不想追究任何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能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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