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翔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翔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裝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孫翔遊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翔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復自103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日新國小對面之歡喜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休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而自撞路旁廣告招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3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翔遊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