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仁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仁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之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25日、98年2月至同年7月間,更犯侵占3罪及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
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25日、98年2月至同年7月間,故意更犯侵占3罪及詐欺取財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雖有不同,然前案所侵害之法益為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後案侵害的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利益,兩者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所犯後案之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主觀惡性非輕,又其後案犯行致生損害非屬輕微,犯後亦未能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自我警惕、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