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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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人被告 吳德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46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聲字第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現行條文為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
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依同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受理在案,合先敘明。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29號審理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且於4個月內未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函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8,82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是依首段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18,820+23,775=42,59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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