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舶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舶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三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依約如期給付。
事實
一、高舶棋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大同路與生產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適有 楊燕照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於其行向黃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楊燕照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亦疏末注意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於閃避右側來車時疏未注意,違規向左偏駛,而遭闖紅燈自後駛來之高舶棋一時閃避不及情形下予以擦撞,致楊燕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不治死亡。高舶棋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高舶棋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楊珀荃 到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併有嚴重腦浮腫,因病況不穩及預後差,於102年10月21日15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則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引(相驗卷第14至17頁),被告機車違規闖紅燈致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前開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黃燈進入路口閃避右側來車左偏行駛致發生事故,為本件肇事次因,惟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進而接後續之偵審調查審理程序,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前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待被告遵期分期給付,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三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依約如期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