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劍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譚劍平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譚劍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調閱本案案發時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羅東派出所(下稱羅東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憑告訴人 傅仰璽 一面之詞及側錄影像作為判決之依據;㈡本案丟擲保特瓶之大陸籍女團員是完全聽不懂國語的鄉下人,當告訴人發現她丟保特瓶時叫她撿起來,她聽不懂,但我有請另名男團員下去將保特瓶撿上來,我與陸客領隊在羅東派出所內向告訴人說明上情,幫大陸籍女團員求情,希望告訴人不要追究,但告訴人不為所動,一直要警察送辦,不能縱放,我在情急之下才說出「你不要這樣扣扣(即怐怐【台語】)」,是指告訴人固執、不知變通,但原判決卻說成「笨笨」;㈢我在第1次偵查庭時,告訴人同意與我和解,惟至庭外繕寫和解書時,告訴人旋即反悔並離去,讓我相當錯愕,而原審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㈣檢察官於第2次偵查庭後告訴我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不知原審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為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怐怐(台語)」之行為,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故由上開各項證據,足堪認定當天案發經過情形,而無調閱案發時羅東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予調閱,核無違誤。
㈡再者,本案業經原審函詢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關於「怐怐(台
語)」之含意有「呆、傻。形容人腦筋單純,不聰敏。」「心不在焉。形容人心思不集中。」,因「呆、傻」義而引申為「固執」義,抑或「不知死活」等語用義,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2年6月10日臺中大學臺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然在羅東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指稱「怐怐」二字,客觀上確已達侮辱、貶低告訴人人格與社會之評價。且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怐怐」二字有笨笨呆呆意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卷,並據告訴人指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原審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說「怐怐」是指告訴人固執、不知變通,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㈣末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27、
28頁),檢察官於偵查後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49號案件受理並傳訊被告,被告於接受原審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見原審簡字卷第13、14頁),原審認依當時卷內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另行調查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除向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函詢「怐怐(台語)」之含意外,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後,方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足見原審係依法將本案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且詳為調查事證,其程序上並無違誤,且較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更為保障被告權益,詎被告一再質疑原審不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甚而執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之量刑及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事項,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劍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劍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譚劍平係導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帶大陸旅團搭乘火車抵達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火車站,因其中一名大陸籍團員 王六妹 將保特瓶丟到鐵軌處,同站之旅客傅仰璽見狀要求王六妹將保特瓶撿起來,王六妹不從並離去,傅仰璽遂○○○鎮○○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羅東派出所報請警方處理,員警請王六妹及譚劍平至羅東派出所後,譚劍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開羅東派出所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怐怐(台語,音同)」(即「笨呆」、「固執」、「堅持己見」之意)辱罵傅仰璽。
貳、案經傅仰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譚劍平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指稱「怐怐(音同,下同)」二字,且「怐怐」有固執、堅持己見之意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怐怐」沒有笨、呆的意思,伊當時係在詢問鐵路警察「怐怐」是什麼意思,而告訴人在一旁用手機側錄。伊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污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當日有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羅東派出所內公然對告訴人指稱「怐怐」二字,且坦承「怐怐」二字有笨笨的意思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當場員警不知「怐怐」是何意,伊說在伊生活周遭講這句話有笨笨呆呆、固執、堅持己見,也有一點不知變通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相符。
且在偵查時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你罵我「怐怐」,你還不承認,「怐怐」台語的意思是恐嚇。被告:恐嚇?告訴人:你恐嚇我耶,你剛才恐嚇我耶。被告:「怐怐」是人笨笨的意思呀。告訴人:你還罵我笨笨,公然侮辱。被告:我是問他是不是這意思。告訴人:好,沒關係,再加一條公然侮辱。被告:是不是這個意思(對警員詢問)?告訴人:人笨笨,你講的,再加一條。警員:不是拉,我們在討論這個事情,傅先生。告訴人:他有在跟我講話,我都有收,一樣,檢察官都會看。警員:我們在討論拉,傅先生。告訴人:「怐怐」、笨笨,你講的。警員:我在這邊沒有聽過這個「怐怐」是什麼意思。告訴人:你們所長知道,你們所長知道,蓋頭蓋臉(台語),不知道勢(台語),不知道好歹(台語)。警員:「怐怐」就是侮辱的意思阿。告訴人:就侮辱跟恐嚇的意思,不知道好歹,借人家的勢,說人家「怐怐」,檢察官會聽,檢察官很懂,還講我爽就好,垃圾丟在鐵軌上,叫爽就好。警員:好拉,我們處理。」,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38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怐怐」二字有侮辱他人笨、呆、固執堅持己見及不知變通之意而仍對告訴人指稱「怐怐」一節,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伊僅係詢問警員、討論「怐怐」是何意思,並非對著告訴人指稱云云,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經函詢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關於「怐怐」(台語)之含意為:「「怐怐khoo-khoo」語意,依前揭『詞典』錄為『呆、傻。形容人腦筋單純,不聰敏。』『心不在焉。形容人心思不集中。』亦得兼參『激怐怐』一詞,意為『裝傻』。因『呆、傻』義而引申為『固執』義,抑或『不知死活』等語用義,合於『訓詁學』之語義歷史衍化之則,亦符於『認知語言學』之現實語義衍生之理。理有應然。」,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2年6月10日臺中大學臺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7頁),從而,被告公然在羅東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指稱「怐怐」二字,客觀上確已達侮辱、貶低告訴人人格與社會之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帶團導遊,本應告知並要求所帶團員配合、遵守臺灣法令及風俗習慣,竟於團員在車站鐵軌丟棄垃圾,經告訴人發覺、要求拾起時,非但未即時要求團員拾起,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緣由,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導遊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尚有3名就學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仍未能完全坦承過錯、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