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4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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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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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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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8月7日│63,200元│96年5月18日│FAS0000000│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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