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2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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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8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4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