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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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4之26、234之28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
94年第509420號收件,於民國94年12月9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為鈞院95年度執冬字第14382號之拍
定人。拍定後扺押權已由鈞院塗銷,惟台中市○○區○○段
○號234-26、234-28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第509420號收件,於94年12
月9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爭
地上權)仍未塗銷。該地上權係債權人為使其債權多層保障
而與抵押權同時設定之地上權。查地上權設定時該兩塊地之
地上早有建物存在,且由債務人使用中,地上權人從來未實
際佔有及使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其使用方法為「供建
築使用」,但該兩地之地面上均有債務人之建物,已無空地
可供建築使用。契約書內有每年地租新台幣(下同)100元
整之記載,但無繳租日期及方法之記載,再者該地租亦不合
乎比例原則。被告與丁○○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鈞
院95執冬字第14382號之執行而告一段落,該虛偽不實之地
上權理應隨之消失,因其存在已無實質意義,但對無辜之拍
定人權益損害極大,系爭地上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丁○○以系爭土地原先是要出售給被告,
因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及國有土地,勢必拆除,但債務人又急
須用錢,所以先辦理扺押借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設定
扺押權登記180萬元。因土地價值不足,土地上又有債務人
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債務人同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拆
除,另外再設定地上權給被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載明「供
建築使用」,但地上權設定後債務人一再拖延拆除地上物,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因尚未建築房屋所以未付租金
,系爭土地也經法院拍賣,被告僅分配51萬元,其餘抵押債
權未受清償,被告損失慘重。被告所以尚未建築房屋使用係
因債務人遲不拆除地上房屋,並非原告所稱虛偽不實登記,
抵押權雖已拍賣,但地上權存續期間未屆滿並非當然消滅,
況拍賣公告上載明有設定地上權,且地上權不塗銷,被告仍
得本於地上權人之身分,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同意被告建
築房屋。地上權及扺押權兩者並無主從關係,不是因為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一併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債權才設
定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34之26、234之28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其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及地上權。
2、本院以95年度執冬字第14382號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取得所有權,拍定後扺押權已由本院塗銷,惟系爭地上權仍
未塗銷。
3、系爭234之26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234之28地
號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上開二建物之門牌均為台中市清
武巷11號,但中間隔著訴外人之建物。被告即地上權人未實
際利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訴外人
丁○○與被告間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1、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與被告於94年12月7日向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訴外人丁○○為義務人,同時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及不定期限地上權予被告之事
實,有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地上
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甲○
○證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述抵押權及地上權
係同時設定無誤。次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丁○○所簽訂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使用方法為「供建築使用
」,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惟系爭234之26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234之28地號土地上有一層磚造
建物,被告即地上權人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234之26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
,於拍賣時,仍由訴外人丁○○居住情事,復有本院95年度
執冬字第14382號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據此,訴外人丁○○
若真有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地上權,供被告建築使用之
意,理應於設立地上權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由
被告興建建物,且被告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真意,
其何以自設定地上權迄今,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實與設定地
上權取得土地用益物權使用土地之常情相悖,復參以系爭23
4之26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丁○○當時居住之加強磚造三層
樓建物,則訴外人丁○○既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足
見其經濟狀況非佳,因此,訴外人丁○○應無將自住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祇以每年地租100元供被告建築之理,再參
諸系爭234之26、234之28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隔著訴外
人之建物,被告無從合併建築,而234之26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47.37平方公尺;234之28地號土地之地形甚不方正,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被告均難以建築使用
,由此可見,訴外人丁○○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於抵押權設定之同時,為擔保債權,併設定地上權登記
,被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使被告取
得地上權以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真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僅是
虛設表象,用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已,
被告與訴外人丁○○間,自始即無設定地上權,以供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真意,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係為使債
權多層保障而與抵押權同時設定,屬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真正,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訴外人丁○○設定系爭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應屬可
採。
3、復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既屬被告與訴外人丁○○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該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存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誤認系爭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於法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
無效之行為,而該地上權設定登記對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有
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