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遭被告公司資
遣,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於原告離職當日應結算所有薪
資,但被告拒絕給付95年度第4季生產獎金約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又生產獎金乃常態性給付,每季結算1次,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生產獎金應為工資之1部分,自應
納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惟被告並未將原告領取之95年7─
12月之生產獎金計入資遣費,於法不合,被告應再補發資遣
費7000元,共計2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月25日離職時,被告公司已發給資遣
費及年終獎金共132892元,而原告主張之季生產獎金係被告
公司依獲利情形發給員工之業績目標分紅獎金,於每年4月
、7月、10月及2月隨薪資發放,須發放時仍為被告公司員工
,始具有請領資格,而原告既於96年1月25日離職,因95年
度第4季目標分紅獎金係於96年2月發給付,原告當時不在職
,即不得請領。又被告公司之業績目標分紅獎金並非固定發
放,係依據公司當年度及當季業績與獲利表現情形而定,評
估要件包括平均客訴結案天數、玻璃利用率及交貨達成率等
總體條件,故該項獎金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屬公司犒
賞員工辛勞,激勵員工服務情緒,而發放在職員工予以鼓勵
之恩惠性給予,並非經常性之給付,自不須列入工資而計算
資遣費,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已於96年1月25日經被告資遣離
職。
(二)原告主張之季生產獎金即為被告提出員工手冊記載之「業
績目標分紅獎金」,於次季4月、7月、10月、2月隨薪資
發放。
(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原告自認該合約書之「乙
○○」簽名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具有請領95年度第4季生產獎金之資格?
(二)生產獎金(業績年度目標分紅)是否屬工資之1部分?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員工手冊記載「業績目標分紅
獎金」(生產獎金),係於次季4月、7月、10月、2月隨薪
資發放,發放對象為凡每季3月31日(含)、6月30日(含)
、9月30日(含)、12月31日(含)前到職且發放時仍在職
之員工,而原告既於96年1月25日離職,當時95年度第4季
業績目標分紅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比率及金額尚未決定,
被告公司自無從於原告離職時即發給95年度第4季業績目
標分紅獎金甚明。況依前述,95年度第4季業績目標分紅
獎金之發放時間為96年2月,發放對象為95年12月31日(
含)前到職,而於96年2月間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原告於
96年2月間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符合請領95年度業績
目標分紅獎金之資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何以在將請領季生產獎金之前將其解僱
資遣云云,惟依被告抗辯稱其於95年11月29日即已告知原
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1月5日即停止工作,但顧
及原告之年終獎金,故將原告之資遣生效日訂於96年1月
25日等語(參見被告96年5月14日書狀),原告就被告上開
抗辯並未爭執,則被告實際決定資遣原告之日期應於96年
1月初,尚難認係為規避發給業績目標分紅獎金而故意資
遣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
;(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
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
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定。另工資實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
資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
旨)。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
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
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
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38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爭執之「業績目標分紅獎
金」是否屬於工資之1部分,須視該筆款項是否屬於勞工
之勞動對價而為經常性給付,不以該筆款項之發給名目為
「獎金」或「分紅」而受其限制,故系爭「業績目標分紅
獎金」之性質,依原告之聘僱合約書記載「目標分紅:公
司依每年目標達成率狀況,發給紅利(14個月本薪之0─
10%),而被告公司之每年績效達成率係指平均客訴結案天
數、生產部總合設備效率、鎔爐部總合設備效率、玻璃利
用率、單位成本及交貨達成率等項目而為總體評估,即被
告公司之業績目標須達到一定之比率以上,始有發給業績
目標分紅獎金之可能,倘業績未達成一定比率,則不予發
給,此從該「業績目標分紅獎金」之計算公式:「間接(
直接)人員:本薪(或加計認證津貼及職務津貼)×14×(
達成比率:0%─15%)×每季在職天數/當年度天數」可知
,足見「業績目標分紅獎金」係被告公司為達成每年度業
績目標,激勵員工服務熱忱而訂定之獎勵性給與,該項給
與顯然並非勞工基於提供勞動之對價所得,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原告於95年度第1─3季均有
領取該筆「業績目標分紅獎金」,其性質應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紅利」,尚難認係經常性
之給與,即非工資之1部分,不得納入計算資遣費之基礎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於96年1月25日離職,於96年2月發給95年
度第4季業績目標分紅獎金時已非在職員工,故不得請領該
季之業績目標分紅獎金,而該項分紅獎金之性質乃雇主對勞
工之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1部分,亦不得納入計算資遣
費。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原告給付95年度第4季業績目標
分紅獎金及請求將95年度第3季業績目標分紅獎金列入計算
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