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4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