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以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且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1月止,共積欠
171,447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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